本帖最后由 再折长亭柳 于 2025-7-13 08:10 编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明知有毒有害,并掺入了,就构成。主观上是明知,客观上是掺入,不管有无危害结果,只要有掺入的行为,这叫行为犯。因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藐视相关法律,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长期从事食品行业且逃避监管、进货渠道异常的,可以认为是概括性明知,直接推定“故意”,其动机就是追求利润,怎么会没有动机呢?正是追求利润的心理动机,促使他主观上藐视法规和安全,明知有毒有害,客观上却依旧实施了掺入行为,有无危害结果,都构成犯罪,这就是行为犯。
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故意认定上,有特殊性,那就是概括性明知可以直接推定故意,如此,就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了,但并不妨碍我们讨论的另外一个事情:行为的结果,造成了多人健康的伤害,这可以作为产销有毒食品罪量刑的从重依据,但也可能触犯另一个可能被单独认定或做数罪并罚认定的罪名----伤害。我要说的是该案如在伤害构成的主观方面,应是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特征是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
无论最后定什么罪名,主观上明知,但轻信可以避免,无知至极,才是蒸花馍馍这帮人实实在在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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