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再折长亭柳 于 2015-6-1 18:31 编辑
检方起诉意见书由周秀云家属违规在4月30日泄露在互联网上。(微博@爱是一种幸福789) 起诉书由周秀云家属律师杨金柱违规在庭审前泄露在互联网。(微博@阳光故土)
起诉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质疑(一) (按要求隐去作者姓名,待全部法律分析完成后,会公开发表。) 完整参与“1213案件”庭审旁听之后,再次研读公诉人针对王文军“故意杀人罪”、“滥用职权罪”的起诉意见,感觉十分有趣。正如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指出,这份起诉书完全有失中级人民检察院之水准,字里行间似乎能够读到的是公诉人在起草法律文书时内心的纠结与不安。简单做以下分析(文中“检察院查明事实”部分完全摘抄自起诉书),大家不妨自行判断。 首先,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楚。 1. 检察院查明事实为:“2014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山西四建集团“龙瑞苑”务工人员王奎林、李康、孟林、徐前进四人外出购买手机归来,因不戴安全帽与胸牌强行出入工地北门,与当日值班保安马文东发生争执与肢体冲突。” 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这并非是“双方的争执与肢体冲突”,而是王奎林等四人单方面对马文东之殴打行为。马文东被殴打后蹲在墙角,头痛欲裂,拨通保安队长荣建凯的手机,称自己被打;王奎林见状亦拨通父亲王友志电话,声称自己被保安殴打。随后,荣建凯赶到现场,王奎林的父母带领一群民工亦从东门赶到现场。经荣建凯证词证实,当他赶到现场时,发现马文东蹲在墙角,保安服“衣服上、裤子上到处都是凌乱的脚印”,急忙扶起马文东,安顿马文东坐在办公椅上,询问被打缘由。同时王友志一方并不罢休,咄咄逼人要继续殴打马文东。为了息事宁人,荣建凯只好作出妥协,同意该群民工这次可以不戴安全帽从北门进入,而王友志与周秀云等人并不领情,此刻开始在保安室打砸物品,将电暖气、桌椅等物品砸坏。这种情况下,荣建凯不得不拨打110报警求助,报警事由为“保安被民工殴打、保安室被砸”,而非起诉书认定的“双方争执与肢体冲突”。在等待出警过程中,王友志带着一伙民工继续围攻荣建凯与马文东,辱骂其是“看门狗”,并数次冲到马文东面前,被荣建凯挡离。荣建凯担心控制不住局面,立即拨通第二个110报警电话,恳求加快出警速度。 综上可以确定,王文军带领民警处警事由是调查“民工殴打保安案件”,而非处理“民工与保安互殴案件”,当现场受害人马文东指认犯罪嫌疑人时,王文军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与要求完全符合处警规范,不存在任何态度问题,因为这并不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而是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是民警执法态度导致双方纠纷产生,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2. 检察院查明事实为:“王文军与其他民警身着制服、驾驶警车抵达现场后,了解报案原因、核实报案人荣建凯身份,并根据受害人马文东指认(王奎林与李康),要求李康出示身份证,李康未及时配合,双方发生言语冲突。” 经过观看执法记录仪与手机摄像资料,可以证实,马文东现场指证李康,当王文军要求李康出示身份证时,李康以轻蔑的眼神看了王文军一眼,未予理睬,反而向右偏转过身开始拨打电话,王拍李康肩部,要求其“电话先挂了,身份证掏出来”。我们从镜头可以清晰地看到王奎林此刻的特写,他将脸凑到王文军与郭铁伟面前,眼瞪民警,民警问道:“看什么看?”李康立刻回转脸道:“看你态度不好!”这种情况下,王文军回答:“身份证拿出来!对待犯罪嫌疑人还要态度好吗?”闻听此言,李康电话也不打了,与民工一起不断质问民警:“谁是犯罪嫌疑人?!你说谁是犯罪嫌疑人?!”郭铁伟闻言,再次向马文东确认打人者,马文东再次指认王奎林与李康,但是王奎林与李康仍未明白民警此刻的用意。此时,王友志凑上前开始说话:“共产党领导下的不是这样的…”郭铁伟当时是担心矛盾进一步扩大化,因此立即斥责其“闭上你的嘴!”“为何不按照要求出示身份证?”此时,多位民工拿着手机在现场近距离拍照,穿梭往来,甚至探手至执行民警与犯罪嫌疑人面部前伸手拍照,民警多次警示无关人员离开现场,并无效果。面对即将失控的局面,王文军决定采取威慑措施,要求其他民警“将铐子拿来”,但当时并未给任何人上铐。王友志却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带领一群民工向王文军与郭铁伟逼近,将双手举起,口中不断大喊着“都铐走呗,铐铐铐,叫他铐!叫他铐!”“要咋地?要咋地?”“警察打人啦!警察打人啦!” 请问公诉人,上述一系列情景难道可以包蕴在起诉书中简单一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的描述中吗?王奎林、李康、王友志等人明显的违法抗法行为难道可以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一笔带过吗?王文军公务处警,执法过程中始终保持着严格的规范性,却遭到民工等人的一再挑衅,导致无法正常执法,连环引起后续一系列事件的产生。公诉人作为监督执法的公权力机构,怎么可以定性不准、是非不分、不问前因后果,一味和稀泥、拉太平架,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这种模糊性的词语作为案件定性所认定的事实?这是街头巷里普通公民之间的口角纠纷吗?双方身份是对等的吗?这是人民警察身着制服代表国徽、代表国家在执法!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起诉状中出现这样的纰漏实在是有失水准。 3. 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为:“民警将李康带上警车时,王友志、周秀云及其工友进行阻拦,王文军给王友志戴上手铐。民警将王友志、王奎林以及用手机拍摄现场的王成带上警车,周秀云坐在警车上进行阻拦,实习警察(姬某某)将周秀云从车门处拉开,周秀云对实习警察进行推打,王文军上前阻止,周秀云抓挠了王文军颈部,王文军揪住周秀云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王文军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 在此,公诉人再次使用了模糊不清的措辞与表述,有失法律文书表述应有的严谨性。起诉书认定周秀云是“阻拦”行为,王文军是“阻止”行为,再次将二者置于同一身份、同一地位中进行评估,这种前提是颇为荒谬的。 经过庭审出示的视频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当实习民警(姬某某)将李康带上警车时,王友志、周秀云及其工友实施了“阻拦”人民警察执法的行为。究竟何为“阻拦”?允许暴力因素参与“阻拦”吗?暴力因素参与阻拦的程度如何界定?在我个人看来,阻拦可以通过示意、可以通过言辞,可以通过行为,甚至可以通过暴力,上述四种方式正是以阻拦效果由弱到强之序排列。通过视频证据可以看到,王友志、周秀云等人的阻拦介乎第三种与第四种之间,虽然手中并未持械,但产生了与暴力阻拦几乎相同之效果——事实上,李康已经登上警车,却又在“阻拦”下被周秀云从警车上拽下来。 然后李康就站在警车车门旁,看着实习民警(姬某某)将周秀云从车门处拉开,周秀云对姬某某进行“推打”。写到这里我不得不出离愤怒了——起诉书使用了“推打”一词,这又是一个何等模糊的词汇!这难道是幼稚园与小学校的小朋友们在推推打打嬉戏逗乐吗?公诉员到底是否搞清楚了本案发生的大环境与大背景?!这是在警察正当执法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却在频频以暴力行为抗拒执法!好吧,按照公诉员的理解与措辞,在实习警察(姬某某)与妨害执法者周秀云“又推又打,嬉笑玩耍之间”,王文军为了保护战友(姬某某年纪较轻),也为了平息周秀云的怒火(推打力度较强),迅速上前“阻止”周秀云,站立于姬某某与周秀云之间,将二者隔开。 面对王文军的“阻止”行为,“周秀云抓挠王文军颈部”。“抓挠”?呃,还有更专业一些的法律术语吗?我实在是无力吐槽了。“抓”,还是“挠”?周秀云当时的动作究竟是很暴力还是很温柔?是爱人之间典型的调情姿态还是泼辣女子标配的斗殴手段?公诉人,请您站出来回答我,刑事案件的事实描述可以使用这样的词语吗?建议此处以“周秀云双手攥住王文军颈部并厮打,导致后者颈部产生数道血痕(视频证据)”替代,不知您看是否更为客观真实? 关于“王文军揪住周秀云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公诉人,您此处使用了“揪住”一词,鉴于之前分析过您所使用的各种法律用语,我已经逐渐适应了您的奇葩文风。但我还是希望提醒您,此刻的王文举与周秀云之间的行为,并非乡村农妇日常互殴中的揪头发挠脸皮,王文军也并非无缘无故去“揪住周秀云的头发使其坐在地上”,而是由于周秀云一再暴力阻碍执法,“推打”实习民警姬某某,“抓挠”王文军颈部,王文军为了消除障碍、继续执法,不得已采取的可能造成的最轻微伤害的方法,“用手抓住周秀云头发,以该种方式制服后者,令其蹲踞于警车旁”。公诉人,如此表述,是否能够将您起诉书承载的乡村市井泼皮打架情境中才会存在的戾气削弱一些? 关于起诉书所述“周秀云将王文军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警裤撕破,没有异议,公诉人此处表述清晰,值得认可。但是何为“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个人理解,“前后左右上下内外”均为“附近”,您到底点的是哪盘菜?根据现场视频,周秀云与王文军此刻面对面对峙,周秀云有两只手,左手手指部分伸入王文军警裤右边口袋,并攥扯口袋,导致警裤从右边口袋处沿裤缝向下开裂达到10个左右厘米,当时正值深冬,我们从视频上可以清楚地看到王文军的浅色内裤外露;周秀云的右手则紧紧攥在王文军的裆部位置——公诉人,您是不好意思说出这个词汇,所以才使用“裤兜附近”来做代替吗?法律工作者,不必害羞,直接使用法律术语即可。即使在广为流传的“恶警手抓讨薪农妇头发”的照片上,我们也能十分清晰地看到,周秀云的双手并非“抓住裤兜附近”,而是一手抓住右边口袋,一手抓在警裤裆部。如果您不同意周秀云抓伤王文军下体的辩护意见,大可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搞清楚这个问题,但是周秀云的当时右手确实是紧攥王文军警裤裆部位置,这一点无论视频还是照片均具有客观证明效力,而且第三方人证董XX在证言中指出,出庭接受质证也一再强调该项事实,这一点您无法否认。如果您偏好用如此大范围的定语来修饰与王文军执法对峙过程中周秀云双手的袭击位置,我建议您干脆改成“双手抓住王文军警服”比较好,这样不显山不露水,进可攻退可守,您说呢? 4. 检察院认定事实为:“双方僵持近7分钟时,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王文军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 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专家鉴定人接受质证时表明,周秀云之死亡来源于一种专业术语叫做“屈曲旋转”的外部力量。该力量包括两个持续连贯的动作,“屈曲”(按压)与“旋转”(扭转),但是经过案发视频的数次当庭播放,两位法医并不能从视频中辨认出王文军使用了屈曲旋转两个动作。如果检察院赖以做出起诉意见的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毋庸置疑,为何其起诉书中明确认定王文军“扭按”周秀云头部,而这个动作恰恰是法医在质证过程中多次观看视频均无法确认的?难道仅仅根据当事人事后死亡的推断性原因来判定案发时行为人的动作吗?如此,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 同时,涉及“头发”与“头部”的界定。尸检鉴定认为周秀云除了头皮部位存在淤血,其他部位未发现淤血产生,说明周秀云的头发在案发时被人从向上方向施加过力量,这也侧面证实了王文军的手一直是作用于周秀云的头发位置,为何公诉书之最终表述突然变为扭按周秀云的“头部”?这里的头部是否包括头发?公诉书这样铺垫,可能还有另外一个目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庭审中,公诉员一再声明,王文军通过头发控制周秀云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认定的“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拉拽头发”属于“击打头部”这种可怕的逻辑推理是否正确,虽然公诉人一再坚持在本案中使用扩大解释这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可疑方法。我们从中可以看到的是,公诉人此时将“头发”归入“头部”,是因为“王文军向周秀云头部施力”这一事实必须确定,这是其对王文军进行指控的项逻辑原点。 上述仅针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做出质疑,尚未涉及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容待后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