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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六星网 六星时事 六星杂谈 柳二,进来给你普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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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二,进来给你普普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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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31 18: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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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散之人说: 于润龙的黄金案件,曾经作为法学考试里面的一道试题,“究竟该不该返还于润龙的黄金?”
他认为,依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应该返还原物,返还不了应该按现在的黄金价格折价赔偿。那就不是吉林官方决定赔偿的三百八十多万,而是一千二百多万,这差距未免太大了。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

重要的不是那46公斤黄金,重要的是那些公安机关的柳二们和散仙们不懂法。还国家赔偿呢,一分钱不赔,都应该是堂堂正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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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31 18:47 |只看该作者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国家应该给与赔偿。

可此案的商人于润龙当时的行为,在当时构成了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执法机关对他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并无违法的情形。如果,在国务院下发“国发【2003】5号文件之前,法院判决于润龙有罪,也是合法的。

可问题的关键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所以,再宣判于润龙有罪,就显然错误了。同样,那个没收的行为,在采取的时候并不违法,那就是正确的执法行为。尽管,后来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但不影响之前的执法行为正确有效。


所以,于润龙应该不应该获得国家赔偿呢?根据案件的后来发展,显然应该。但国家赔偿的不应该是那46公斤黄金,而是于润龙十几年来被不懂法的执法机关胡折腾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费。

可法律,是有个时效性的。

公安局的那些柳二们,决定赔偿的三百八十多万,是可笑的。
不懂法的闲散们,不但想要国家赔偿,还想让国家赔付一千二百多万,是荒谬的。


无错赔偿?哪个国家有那个法律?中国应该没有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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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1-31 19:50 |只看该作者
呵呵,接受普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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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1-31 20:23 |只看该作者
小心柳二把你抓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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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5-1-31 20:43 |只看该作者
魔君是律师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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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5-2-1 06:58 |只看该作者
没看帖子内容,先看看柳二来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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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5-2-1 11:45 |只看该作者
流水思静 发表于 2015-1-31 19:50
呵呵,接受普法教育

应该啊,不然遇事不懂法会吃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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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5-2-1 11:45 |只看该作者
叶怜花 发表于 2015-1-31 20:23
小心柳二把你抓起来

这里不是他的地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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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5-2-1 11:46 |只看该作者

我是批判不懂法瞎忽悠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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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5-2-1 11:46 |只看该作者
金戈戈 发表于 2015-2-1 06:58
没看帖子内容,先看看柳二来了没。。。。

看不看得懂不重要,好好学习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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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5-2-1 13:03 |只看该作者
在我的连载文章里,刚好要涉及法律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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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5-2-1 13:36 |只看该作者
流水思静 发表于 2015-2-1 13:03
在我的连载文章里,刚好要涉及法律问题了。

现在很多案例,包括电视台的普法节目,都是瞎忽悠。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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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5-2-1 14:06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1:46
看不看得懂不重要,好好学习才重要。

我自学法律专科,连同本科。虽然这么几年荒废了很多,也不至于看不懂探讨哈。莫小瞧首版姐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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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5-2-1 14:08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3:36
现在很多案例,包括电视台的普法节目,都是瞎忽悠。呵呵

这个是你夸大其词了。电视台的普法节目,人家是有专职律师或法学专家解读的,咋能被你一个“忽悠”都丢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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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5-2-1 14:14 |只看该作者
关于你这个复杂帖子,我帮你简单化点:


举个例子,从前我国有“反革命罪”,抓了某人判了十年。可在第八年新法律出台,连“反革命罪”这个罪名都没有了。纠纷由此而来。那个还在服刑的倒霉催的,可怎么裁决?


木瓜叔觉得我这比喻可还行不?围观群众那个啥,给点掌声不吝啬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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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5-2-1 14:16 |只看该作者
金戈戈 发表于 2015-2-1 14:06
我自学法律专科,连同本科。虽然这么几年荒废了很多,也不至于看不懂探讨哈。莫小瞧首版姐馓。。。。{:1_ ...

那你还不快去加分点赞?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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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5-2-1 14:18 |只看该作者
金戈戈 发表于 2015-2-1 14:08
这个是你夸大其词了。电视台的普法节目,人家是有专职律师或法学专家解读的,咋能被你一个“忽悠”都丢翻 ...

回头给你评判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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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5-2-1 14:20 |只看该作者
金戈戈 发表于 2015-2-1 14:14
关于你这个复杂帖子,我帮你简单化点:

不着调的比喻。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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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5-2-1 14:21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4:16
那你还不快去加分点赞?呵呵

汗涔涔啊。我经常兴高采烈读文字,就把这些点赞啊啥的忽略了。有时候连精华也会忘记,(*∩_∩*)。
话说回来,我也没见你怎么给谁评分点赞啥的呢,你就顾着盯我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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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5-2-1 14:23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4:18
回头给你评判几个案例。

好啊,哈哈。不许太复杂了就是。我脑袋瓜子近期不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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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5-2-1 14:25 |只看该作者

殊途同归哈,道理一样的嘛。你能不能不这么苛刻呢?
你看你把柳二都吓得不敢冒泡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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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5-2-1 14:29 |只看该作者
金戈戈 发表于 2015-2-1 14:21
汗涔涔啊。我经常兴高采烈读文字,就把这些点赞啊啥的忽略了。有时候连精华也会忘记,(*∩_∩*)。
话说 ...

不一样啊。我总是把赞美的好事让你们去干,脏活累活自己干。那些活值得点赞的不多嘛,所以不熟练了不是?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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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5-2-1 14:43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4:29
不一样啊。我总是把赞美的好事让你们去干,脏活累活自己干。那些活值得点赞的不多嘛,所以不熟练了不是? ...

偷懒还偷得理直气壮,脸不红心不跳气不喘,估计除开我木瓜叔这一枚,再找不出第二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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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5-2-1 17:23 |只看该作者
金戈戈 发表于 2015-2-1 14:25
殊途同归哈,道理一样的嘛。你能不能不这么苛刻呢?
你看你把柳二都吓得不敢冒泡泡了。。。。
...

反革命一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出现的。但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这个罪名,而用内乱罪、外患罪等罪名。在中国现代史上,最早规定惩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它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

而中国原来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包括以下几种:
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或者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资敌罪,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等多种名目。

取消“反革命罪”,只是细分了某些罪名,取消的只是“反革命罪”那个“罪名”。如果,不是过去胡乱安的那个罪,那么国家不但不赔偿,还不会改变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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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5-2-1 18:35 |只看该作者

警察穿上皮,哪里都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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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15-2-1 19:04 |只看该作者
叶怜花 发表于 2015-2-1 18:35
警察穿上皮,哪里都随意

他没词的时候,还是挺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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