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是一种为了减轻剧烈的肉体痛苦,对濒临死亡的病人采取积极的措施缓和其痛苦而终结其生命的做法。韦伯斯特辞典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自杀,是帮助自杀从安乐死的释义来看:安乐死是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故而,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大多数已经不具备自杀的能力,需要其他人提供条件或者直接促进其死亡。从这一点上来说,安乐死并不能算是自杀,而是更接近故意杀人。
消极的安乐死与积极的安乐死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积极的安乐死接近故意杀人
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判决一个著名安乐死案件中,认为正当的安乐死必需符合以下6个条件:a.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时确实存在实施安乐死的要求;e.处死的方式必需是伦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医生执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医生时才由适当的人来执行。这一判例已成为该国判断安乐死是否合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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