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再折长亭柳 于 2024-3-17 10:50 编辑
闲大喷:
您好,看到您对邯郸三名初中生杀害同班同学案件义愤填膺的评论,感觉您是一位金月半认定的那种正能量人士,喷的好!但是,你喷的深度不够,因此,我来和您聊聊该案的刑罚问题。
我国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触犯刑法后是否接受刑事处罚,在《刑法》中划定了三个等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三个等级的划分,依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对社会危害的辨识程度,年满十六岁的行为人,是完全能够辨识的,因此,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法必惩;年满十二岁不满十六岁的,辨识能力低,因此,只限制在杀人、纵火等后果严重、其可以辨识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接受刑罚;未满十二岁的、患有精神病的,因为其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危害性,因此,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接受刑罚。
这是《刑法》修正后的划分,以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是十四岁。因为现在犯罪低龄化很严重,因此,修正为十二岁。但还是不科学,因为它不仅是限制在主观辨识度,而且还仅仅限制在严重犯罪和严重后果方面,对一般低龄犯罪,统统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处罚。这样,说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那么,对被害的未成年人是不是不公平呢?施害者不受处罚,是不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是不是客观上鼓励了低龄犯罪而坑害了未成年人呢?我们立法保护的应该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绝非是要保护其违法犯罪。
我国的刑法,是借鉴西方的,但就和我们仿制西方的产品一样,大体相似,实际瑕疵多多,七像八不像!例如,西方刑法对低龄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就不是简单的划一个年龄段,而是有一套判定规则,叫做“恶意补足年龄”,即:将处于一定年龄段的低龄未成年人原则上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控方提出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与善恶,则可以推翻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例如本案中毁容、埋尸,足以证明作案人明知其行为是犯罪,具有主观恶意,是故意),就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才是与犯罪构成中主客观一致原则相符的,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它就是犯罪,虽然低龄,但主观上的恶意,证明其能够辨识行为的后果,因此,就补足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这才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刑法规则。
不多说了,反正我们都不可能进入人大常委会,立法的事情,还是让人大代表们去忙活去吧,我得抽空去看看电磨和红珍的动态去了。
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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